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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执行程序中,若执行价款尚未发放完毕,则执行程序尚未终结,债权人依法可以申请参与分配。被执行人的其他债权人认为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权的,有权向执行法院提出参与分配申请,此时,不应苛求参与分配申请人必须了解或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被执行人的财产已不足以清偿所有债权,执行法院应当根据相关执行案件的整体情况,对参与分配电请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准许。如确定被执行人现有财产已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应准许其他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
02 (2022)最高法执监109号 案情介绍 某信托公司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湖南高院)(2021)湘执复1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郴州中院)在执行何杰与赵兴龙、赵宁合同纠纷一案中,查封并拍卖了被执行人赵宁名下位于深圳市XXX园(一期)XX3号、XX5号房产(以下简称案涉房产),某信托公司不服,提出书面异议,郴州中院于2020年6月12日作出(2020)湘10执异159号执行裁定,驳回了某信托公司的异议请求,某信托公司不服,向湖南高综电请复议。2020年8月27日,湖南高院作出(2020)湘执复140号执行裁定,批销郴州中院(2020)湘10执导159号执行裁定,发回该院重新审查。郴州中院于2020年11月12日举行了听证。 某信托公司异议称,在某信托公司与东方金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钰公司)、赵宁等公证债权文书执行一案中,某信托公司申请成都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成都铁路中院)轮候查封了案涉房产。之后,郴州中院在其办理的(2019)湘10执134号案件中对前述两处房产进行了公开拍卖,并拍卖成交。在知悉此情况后,某信托公司于2019年12月23日向郴州中院申请参与分配,同时协调成都铁路中院向郴州中院发函。郴州中院于2020年1月7日向成都铁路中院回函,称拍卖款已于2019年12月16日分别支付给优先受偿权人及何杰,故某信托公司申请参与分配已无法实现。据此,某信托公司认为,郴州中院在明知某信托公司为轮候查封债权人的情况下,未通知其参与前述两处房产拍卖款的执行分配,不符合参与分配制度的公平保护债权人目的,亦损書了某信托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都销郴州中院在2019)湘10软134号案件中对被执行人赵宁名下两外房产拍卖款的执行分部行为:一、将某信托公司售灯纳入前述拍卖款分配的债权范围,对该拍卖款重新进行分配。 申请执行人何杰称,一、案涉款项在某信托公司提出参与分配前已经确定分配方案,并作出执行裁定,不符合申请参与分配的期限要求。二、执行案件涉及的其他被执行人名下存在巨额资产尚未完成处置,不符合启动参与分配财产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的规定,只有在“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其他债权人才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三、执行案件被执行人主体资格不符合参与分配程序的条件。(2018)川71执174号案件中,主债务人为金钰公司,在金钰公司继续存续的情况下,不能将赵宁列为拟实施参与分配的被执行人,只能考虑以主债务人金钰公司为主体判断债权人是否能够申请参与分配。而被执行人为法人的,不能实施参与分配程序。 郴州中院查明,一、原告何杰与被告赵兴龙、赵宁合同纠纷一案,湖南高院于2018年10月16日作出(2018)湘民初28号民事判决,主要内容为:一、被告赵兴龙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何杰支付1.2432亿元及违约金2486.4万元;;二、如被告赵兴龙不能清偿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被告赵宁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赵宁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被告赵兴龙进行追偿;四、驳回原告何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湖南高院于2019年4月15日依照该院已生效的(2018)湘民初28号民事判决作出(2019)湘执4-7号执行裁定,指定郴州中院执行本案,该院遂于2019年5月20日作出(2019)湘10执134号执行裁定,查封了案涉房产:并于2019年12月10日作出(2019)湘10执134号之二、(2019)湘10执134号之三执行裁定,将上述两套房产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程序拍卖变现。 三、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2018)川成蜀证执字第412号执行证书确认某信托公司对金钰公司、云南兴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龙实业)、成都瑞欣达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赵宁、王瑛琰享有借款本金20 180万元及利息等债权。某信托公司遂依据该公证书向成都铁路中院申请执行。在本案听证中,某信托公司陈述成都铁路中院已冻结兴龙实业持有的金钰公司股票,合计约42413万股,为第四顺位轮候冻结,相关标的均已被用于质押融资;第四顺位轮候查封了本案中被法院拍卖的赵宁2套房产,轮侯查封了金钰公司、兴龙实业、赵宁、王瑛琰在深圳的公司股权:并于2018年9月11日在昆明、腾冲、瑞丽第二顺位轮候查封了以下资产:1.轮侯查封了赵宁在昆明市的4套不动产,2.轮候查封了金钰公司、兴龙实业、赵宁、王瑛琰在昆明、腾冲、瑞丽的公司股权。此外,还查封了被执行人其他相关财产。 四、2019年12月22日,某信托公司向郴州中院壽交了《参与分配申请书》,要求参与涉案两套房产的执行拍卖款分配。郴州中院于2020年1月7日向成都铁路中院发出复函,表示某信托公司要求参与分配的申请无法实现。 五、郴州中院执行局于2020年11月17日出具《关于(2019)湘10执134号案件对深圳市XXX园(一期)XX3、XX5号两处房产的执行案款情况说明》:"本院在执行申清执行人何杰与被执行人赵宁、赵兴龙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为(2019)湘10执134号〕中,于2019年11月12日将被执行人赵宁名下的两套房产(深圳市XXX园(一期)XX3、XX5号)通过司法网络拍卖成功,拍卖价款共47 948544元。在拍得价款扣除本次拍卖成功应计算的执行费和网拍辅助费用后,将拍卖价款中优先受偿款于2019年12月16日支付给了该两套房产的优先受偿权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而应支付给申请执行人何杰的剩余价款,本院也已拟好领款市批手续,只是由于买受人提出关于拍卖房屋税费支付问题,而搁置了申请执行人的领款手续。截至2020年11月17日,买受人关于拍卖房屋税费支付问题已解决。后因案外人要求参与执行分配而提出执行异议,故拍卖房屋的剩余价款12 095606.6元仍在本院执行案款账户中提存,还未支付给申请执行人何杰。 郴州中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在于某信托公司能否对案涉房产的拍卖款参与分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根据上述规定,参与分配的适用条件有三个,一是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二是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已取得执行依据,是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本案中,某信托公司还査封、冻结了包括赵宁在内的同案众多债务人名下的其他财产,且金钰公司等具有法人资格的被执行人并没有进入破产程序,因此,某信托公司主张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证据不足,对其申请参与分配案涉房产拍卖款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九条规定:"申请参与分配,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因此,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另,《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于问颖的解释(一)》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胰裁定书,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栽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本案中,郴州中院于2019年12月10日作出(2019)湘10执134号之二执行裁定和(2019)湘10执134号之三执行裁定,涉案房产已于此时被执行终结,而某信托公司于2019年12月22日申请对被执行人赵宁名下案涉房产的拍卖款参与分配,故某信托公司亦超出了申请参与分配的期限,对其申请参与分配案涉房产拍卖款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据此,郴州中院于2020年11月18日作出(2020)湘10执异217号执行裁定,驳回某信托公司的异议申请。 某信托公司不服,向湖南高院申请复议,请求:一、撤销郴州中院(2020)湘10执异217号执行裁定;二、撤销郴州中院(2019)湘10执134号案件中对被执行人赵宁名下两处房产拍卖款的执行分配行为;三、将某信托公司债权纳入前述拍卖款的分配范围,对该拍卖款重新进行分配。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郴州中院不应苛求该公司必须证明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务,且该公司申请人民法院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财产已属于第三、第四顺位轮侯查封、冻结,故其有理由相信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郴州中院至今仍未对外划付案涉房产的拍卖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九条的规定,该公司于2019年12月23日向该院申请参与分配,系在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的,郴州中院认定其参与分配申请的提出超过法定期限错误。 湖南高院对郴州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9年5月20日,郴州中院作出(2019)湘10执134号执行裁定,查封案涉房产,并于2019年11月12日成功拍卖上述房产,招卖价款共计47 948 544元。2019年12月10日,郴州中院作出(2019)湘10执134号之二执行裁定:一、深圳市XXX园(-期)A栋XX3号房产的所有权(或其他权利)归买受人旷燕银所有。深圳市XXX园(一期)A栋XX3号房产的所有权(或其他权利)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旷燕银时起转移;二、买受人旷燕银可持本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同日,郴州中院作出(2019)湘10执134号之三执行裁定:一、深圳市XXX园(一期)A栋XX号房产的所有权(或其他权利)归买受人彭仁亚所有。深圳市XXX园(一期)A栋XX5号房产的所有权(或其他权利)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彭仁亚时起转移;二、买受人彭仁亚可持本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019年12月16日,郴州中院通过执行案件标的款划转审批手续,确认被执行人赵宁所有的案涉二套房产拍卖价款的分配方案,即支付案涉房产优先受偿权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该行与赵宁、王瑛琰借款合同纠纷二案在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执行,案号分别为(2019)粤03执709号、710号〕共计35 569 391.37元,案件执行费26 361元,网络司法拍卖辅助费用200 000元,剩余款项支付本案申请执行人何杰。同日,郴州中院支付案涉房产优先受偿权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相应款项,并就付款手续相关事宜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工作联系函》 湖南高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某信托公司能否对郴州中院执行的案涉房产拍卖价款申请参与分配。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赵宁作为郴州中院立案执行的(2019)湘10执134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之一,其被该院拍卖处置的案涉房产仅为其名下财产的一部分。且某信托公司依据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2018)川成蜀证执字第412号执行证书向成都铁路中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案件中,赵宁仅为被执行人之一,某信托公司既对赵宁名下除本案案涉房产之外的其他财产采取了查封、冻结等措施,还对其他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采取了查封、冻结等措施,即郴州中院处置的案涉房产既非被执行人赵宁的全部或主要财产,同时赵宁仅为某信托公司的债务人之一,某信托公司仍可向其他债务人主张权利。故对某信托公司认为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其债务的主张,该院不予认可。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九条第二款规定;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本案中,郴州中院通过司法拍卖的方式执行被执行人赵宁名下房产,并于2019年12月10日作出(2019)湘10执134号之二、(2019)湘10执134之三执行裁定,确认拍卖成交。2019年12月16日,郴州中院完成行案件标的款划转审批手续,确认在扣除家件执行费及网络司法拍卖辅助萝用后,家洗房产拍卖价款中首先应支付另案申请执行人即案涉房产优先受偿权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相应款项,剩余款项支付给本案申请执行人何杰,并干同只办理户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付款的手续。应当认为,2019年12月16日,郴州中院成执行案件标的款划转审批手续,并向优先受偿权人支付案款的时间节点即为该院对本案执行案款的分配决定时间。虽然剩余拍卖价款当时因买受人提出拍卖房屋税费支付问题未支付给本案申请执行人何杰,但原分配方案仍然有效,并不影响本案电请执行人何杰作为该时间节点案款受偿债权人的受偿顺位利益,且也符合民事执行应当优先保护在先主张权利的当事人利益原则,某信托公司于2019年12月22日向郴州中院邮寄提交《参与分配电请书》,系在郴州中院对本案案款作出处置分配决定之后,故其请求参与案涉房产拍卖价款的分配应不予支持。 据此,湖南高院于2021年3月11日作出(2021)湘执复15号执行裁定,驳回菜信托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郴州中院(2020)湘10执异217号执行裁定。 某信托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诉,请求:一、撤销湖南高院(2021)湘执复15号执行裁定、郴州中院(2020)湘10执号217号执行裁定;二、在(2019)湘10执134号案件中将申诉人某信托公司的债权纳入案款分配范围,并制作分配方案。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参与分配申请的截止时间为“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其应理解为被执行人的财产已经完成全部执行程序,在本案中应当是执行款项已实际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案涉房产拍卖成交后尚有部分款项仍未分配,申诉人2019年12月22日申请参与分配,显然未超过法定截止日。二、郴州中院以申诉人执行案件中查封冻结了同案众多债务人名下其他财产、被执行人中的企业未进入破产程序为由,认定申诉人主张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证据不足,是对民事诉讼法解释的严重误读,应予纠正。 03 最高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信托公司申请参与分配应否予以支持。 一、关于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第五百零九条规定,申请参与分配,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目前法律及司法解释对参与分配程序的规定为,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其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权的情况下,由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按比例受偿,该制度设计,实际上具有类破产的功能。对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的理解,执行程序对案涉财产处置后裁定过户发生所有权转移,并不意味着执行程序的终结,不动产变价后的清偿分配,也属于执行程序的阶段之一,不能仅以处置财产的所有权发生了转移,即认为执行程序已全部终结。此时,若执行价款尚未发放完毕,执行程序就尚未终结,即在被执行人财产未分配完毕之前,债权人依法可以申请参与分配。 就本案来看,根据查明的事实,执行法院于2019年11月12日将被执行人赵宁名下的两套案涉房产通过网络司法拍卖成功处置。2019年12月16日,部分拍卖价款优先支付给优先受偿权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剩余拍卖价款,因买受人提出拍卖房屋税费支付等问题尚未分配。某信托公司于2019年12月22日向执行法院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时,案涉房产变现的价款仍在执行法院账户,财产并未分配处置完毕,尚未执行终结,某信托公司提出的参与分配电请应当得到支持。 二、关于某信托公司在另案中已查封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的情况下提出参与分配申请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申请参与分配,只需提交申请书,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相关事实、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其他债权人认为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权的,即有权向执行法院提出参与分配申请,此时,不应苛求参与分配申请人必须了解或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被执行人的财产已不足以清偿所有债权,执行法院应当根据相关执行案件的整体情况,对参与分配申请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准许。只要确定被执行人现有财产已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就应准许其他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某信托公司申请执行金钰公司、赵宁等一案,赵宁作为担保债务人对金钰公司的2.02亿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察执行中,成都铁路中院虽对多名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了查封、冻结措施,但均系轮候查封、冻结,后该率因未发现被技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该案已于2018年12月25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至今尚未恢复执行。以上事实足以证明被执行人赵宁现有财产不是以清偿所有债权。故某信托公司于本案执行中申请对赵宁名下财产参与分配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应予支持。 综上,某信托公司的申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湖南高院(2021)湘执复15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湘执复15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10执号217号执行裁定; 三、由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某信托公司参与分配申请依法审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