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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明确:网购票务强制不退不改的格式条款侵权责任主体必被罚
来源: | 作者:伟基宣传部 | 发布时间: 2026-04-24 | 34 次浏览 | 🔊 点击朗读正文 ❚❚ | 分享到:


【关键词】


行政  行政处罚  行政复议  网络购票  不退不改  消费者权益保护  格式条款  行政处罚主体


【裁判要旨】


经营者与网络销售平台运营商签订合作协议,由网络销售平台运营商负责票务销售工作,网络销售平台运营商根据经营者要求在其运营的网络销售平台上设置格式条款,排除经营者责任,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经营者应承担责任。行政机关对经营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符合法律规定。


【基本案情】


某影院由某影视放映有限公司(下称某影视公司)经营,从事电影放映业务。某影视公司(甲方)与某科技公司(乙方)签订网络票务合作协议,授权某科技公司在其运营的网络售票平台上销售某影视公司影院全部影厅及座位的电影票,同时就有关电影票退改签服务事宜作出如下约定:甲方同意乙方为通过乙方合作平台购买甲方影院电影票的用户开通以下功能,具体生效时间以接口开通并设置时间为准(所开通功能以实际选择为准):退票功能不开通,改签功能不开通(注:请填写开通或不开通);甲方不支持退票或改签的,甲乙双方均应在各自渠道明确告知用户,并以此为原则向用户提供服务。2021年1月8日,张某通过某科技公司运营的网络销售平台订购某影院电影票,因时间冲突需要办理退票,销售平台客服告知其退票事宜需与某影院沟通 。某影院以张某在购票时,已经勾选同意“购票后不能退票与改签”条款为由拒绝其退票申请,张某遂向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下称长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投诉。长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核实后,以某影视公司存在“限制排除消费者合法权益”经营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某影视公司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其罚款人民币6000元。某影视公司对长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提起行政复议。7月22日,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政府(下称长清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长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某影视公司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上述处罚决定。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3日作出(2021)鲁0104行初141号行政判决:驳回某影视公司的诉讼请求。某影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20日作出(2022)鲁01行终194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某影视公司作为本案被处罚人是否合法;

(二)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处罚是否适当。


一、某影视公司作为本案被处罚人是否合法在网络交易过程中,无论是销售商品还是提供服务的经营者均应依法经营,否则应受到相应的处罚。本案中,某影视公司授权某科技公司在合作平台上销售该公司的电影票,某科技公司代某影视公司收取所销售电影票的相应收入并按照约定支付给某影视公司,某影视公司决定在某科技公司经营的网络平台上销售的电影票不允许退改签,某科技公司根据某影视公司的决定作出具体的技术设置。综上,消费者和某影视公司构成买卖合同关系,某科技公司为消费者和某影视公司提供了网络交易平台,消费者与某科技公司之间成立网络服务合同关系。某影视公司作为经营者,不允许消费者退改签所购电影票的行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长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其作出处罚决定,处罚对象正确。


二、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处罚是否适当本案中,某科技公司设置的不允许消费者退改签电影票的条款,明显属于加重消费者责任,减轻经营者责任的格式条款,应属无效。消费者通过网络平台购买的电影票不属于定制类商品,网购电影票以系统随机生成的专属二维码和数字验证码为标识,通常来说消费者如果购票后申请退改签,只需要再向系统提交退换申请即可,不会影响经营者二次售票。


综上,某影视公司禁止消费者退改签所购电影票的行为,构成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而限制、排除消费者合法的权益行为,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案虽系因个别消费者投诉引起的行政处罚,但针对的是某影视公司违法设定格式条款,限制、排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查处违法行为的时间跨度是自开业以来至立案查处时,故不能以本案的投诉者对应的消费额确定违法所得数额。因涉案违法所得具体金额无法准确计算,长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照无违法所得量罚幅度范围内对某影视公司处以6000元的罚款处罚,并无不当。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9条、第79条


一审: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4行初141号行政判决(2021年12月13日)


二审: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1行终194号行政判决(2022年5月20日)




专家点评

进入数字经济时代,网络平台已成为连接经营者与消费者的重要纽带。经营者通过第三方网络平台设置格式条款,虽能有效简化交易环节、降低交易成本、提升交易安全,但与此同时,部分经营者利用格式条款加重消费者责任、减轻自身义务,进而侵害消费者公平交易权、自主选择权的现象也时有发生。


深究背后原因,一方面,从消费者层面来看,此类纠纷多涉及小额消费,如本案中仅几十元的电影票,消费者往往面临“维权成本高、维权收益低”的困境,多数人会选择忍气吞声、放弃权利救济,这在一定程度上放任了经营者的违法违规行为;另一方面,从监管层面来看,平台经济所具有的虚拟性、跨区域性等特点,加大了行政执法对格式条款的监管难度,部分领域存在监管盲区,加之部分市场主体对行政执法缺乏足够敬畏,导致格式条款的规范使用缺乏有效监管与约束。


本案的审理,有效回应了平台经济背景下格式条款监管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现实痛点,既是人民法院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发展思想的具体体现,也是落实“小案事不小、小案不小办”司法理念的生动实践。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立足案件事实,厘清经营者、网络平台与消费者三者之间的法律边界,认定案涉格式条款加重消费者责任、减轻经营者责任,依法支持市场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既维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支持了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同时,本案为治理平台经济下的格式条款乱象提供了可复制、可推广的司法经验:

其一,明确平台经济下经营者的主体责任,即便经营者通过第三方平台开展经营活动,仍需对自身的违法违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网络平台的代理行为不能成为其逃避责任的借口;

其二,细化格式条款的效力认定标准,强调格式条款的合法性不仅在于是否明确告知消费者,更在于其内容是否公平合理、是否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这对类似“不退不改”等条款的认定具有指导意义;

其三,彰显司法与行政协同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合力,法院通过司法审查支持行政机关的合法行政处罚,既强化了行政执法的权威性,也推动形成了“行政监管+司法保障”的双重保护格局。


值得关注的是,本案的价值不仅在于解决一起简单的电影票退改签纠纷,更在于以“小案件”撬动“大治理”,发挥了典型案例的示范引领与社会治理功能。



来源:“山东高法”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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