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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的立遗嘱人不知道打印遗嘱的法律风险!!!
来源: | 作者:pmt4db6ef | 发布时间: 2020-02-21 | 2812 次浏览 | 分享到:
打印遗嘱与传统自书遗嘱的最大区别是其主文内容由机器打印而成,由于难以判断是遗嘱人自己打印或由别人代为打印,实践中应如何认定其性质?

近日上海高院民一庭就婚姻家庭案件某些疑难问题形成较为统一的观点,其中关于“打印遗嘱的性质认定”,上海高院民一庭观点如下:

 

打印遗嘱与传统自书遗嘱的最大区别是其主文内容由机器打印而成,由于难以判断是遗嘱人自己打印或由别人代为打印,实践中应如何认定其性质?

 

倾向意见认为,打印遗嘱不能笼统地认定为自书遗嘱或代书遗嘱,其法律属性应当结合被继承人是否具有计算机操作能力、遗嘱形成过程等方面的证据来综合予以认定。根据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规定,公民在遗书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确为死者真实意思表示,有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又无相反证据的,可按自书遗嘱对待。因此,对打印遗嘱,有遗嘱人签名,注明年、月、日,并能举证证明确为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如遗嘱人有计算机操作能力、有其他证据材料与遗嘱内容相互印证等,则可以认定为是遗嘱人的自书遗嘱。

 

因此,为了避免纠纷,建议老人立公证遗嘱,或聘请律师进行遗嘱见证。

 

以下是一个打印遗嘱被认定为无效的案例:

 

李某与王某甲于1991年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王某乙、王某丙系王某甲与前妻生育子女。王某甲于2001年在与李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万盛某路的房屋一套,并与李某共同居住。

 

2011年2月15日,王某甲出具打印件《赠言》一份,该《赠言》写明:王某甲与李某的婚后共同财产万盛某路住房,按法律规定男方所得的二分之一赠送给妻子李某继承;社会保险部门结算的费用也归妻子李某所有。该件中签名处“王某甲”系打印,但盖有手印。

 

2011年10月18日,王某甲出具打印件《遗书》一份,该《遗书》明确写明:王某甲与李某的婚后共同财产万盛某路住房一套,按法律规定男方所得的二分之一遗言给妻子李某继承;社会保险部门结算的费用也归妻子李某所有。该件中签名处“王某甲”系王某甲本人书写并盖手印。

 

2011年10月25日,王某甲因病死亡。李某于2014年6月11日起诉,要求按照遗嘱依法由李某全部继承王某甲所有的万盛某路房屋的份额,并确认该房屋归李某所有。

 

被告王某乙、王某丙认为,李某提供的2011年10月18日王某甲出具《遗书》、《赠言》系打印件,且王某甲并不会使用电脑,应属无效遗嘱,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后认为,立遗嘱是要式、单方法律行为,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认定遗嘱的效力。本案中王某甲在“遗书”中签名捺印,但并不符合继承法中对自书遗嘱的要件要求。“赠言”的效力与本案“遗书”效力相同,均不符合继承法中自书遗嘱之规定。

 

在无遗嘱继承的情况下,本案应当按照法定继承来处理被继承人的遗产。

 

本案中,王某甲第一顺序的继承人有李某、王某乙、王某丙。根据法律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法院综合李某长期与王某甲共同居住等情况,酌情认定李某继承王某甲50%房屋份额的20%,王某乙与王某丙分别继承王某甲50%房屋份额的15%。

 

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说法】自书遗嘱必须符合法定的要件形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依据该条规定,自书遗嘱必须由遗嘱人亲笔书写遗嘱全文并签名,注明年、月、日。

 

本案中,“遗书”内容系利用电脑打印而成,而非用笔书写形成;依据被二被告陈述,王某甲本人并不会使用电脑,打印“遗书”的人并非王某甲本人。因此,该“赠言”与“遗书”均不符合继承法中自书遗嘱之规定,本案自书遗嘱应属无效。

 

因电脑打印的自书遗嘱无效,故法院判决该案依法定继承分割遗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