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某坤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案件索引
一审: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20)鲁0982民初2737号
二审: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9民终4078号
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鲁民申707号
基本案情
2019年9月29日19时54分,齐某坤的驾驶员刘刚驾驶重型牵引车带重型自卸半挂车,在新泰市桥厂房内倒车时,将刘某华(已年满62周岁)压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齐某坤系案涉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登记在平邑县快捷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双方签订的挂靠协议约定,车辆运营期间出现各种交通事故,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由齐某坤承担,车辆保险费用由齐某坤支付。上述车辆在财保临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主挂车商业险保单各一份,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主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金额为1000000元,挂车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元,均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9年6月14日10时至2020年6月14日24时。
2019年10月2日齐某坤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共计100万元,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235581元等费用。
齐某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0万元。
案件争议焦点:是否应当支持刘某华之妻李某连的被抚养人生活费?
法院裁判
一审阶段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根据法律关系规定,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李某连满61周岁,已丧失劳动能力,财保临沂分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李某连还有其他生活来源,故刘风连应属被扶养人的范围。齐某坤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35581元(24798元*19年/2)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作出(2020)鲁0982民初2737号民事判决:财保临沂分公司赔偿齐某坤已经支付的刘某华死亡各项损失共计908233.07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财保临沂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如下:
一审法院仅根据本次事故受害人刘某华之妻李某连已年满61周岁,就认定其已丧失劳动能力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国法定退休年龄规定为“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法定退休年龄的规定是从个人身体健康方面考虑,年老者不再适宜体力劳动,是关爱老年人权益的体现,从为国贡献角度而言,退休者也该享天伦之乐。但一审法院以此认定受害人刘某华之妻李某连丧失劳动能力系认定事实不清。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关于“被扶养人的范围”主要包括:“一类是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还有一类是虽已经成年,但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如植物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甚至无生活自理能力的人,如因先天性疾病致残、因某种无人承担责任的事故导致残疾甚至变成植物人的等。”本案受害人刘某华之妻李某连并非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故依法不能按照最高院司法解释获得扶养费的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改判。其次,根据《婚姻法》规定:“夫妻之间有互相扶养的义务”。该扶养义务不同于《最高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的扶养义务,该扶养义务是在婚姻存续期间的相互扶养义务,二者是双向并行的,而侵权责任法所指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单向的,是成年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或是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或其他无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的扶养义务。因此自受害人刘某华死亡,该扶养义务自然灭失。且本案受害人刘某华已年满62周岁,根据一审法院判决,受害人刘某华在死亡前已丧失劳动能力,不能对其妻子履行金钱上的扶养义务,因此不能将本案中齐某坤所诉扶养费等同于《最高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规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更不能将原本受害人刘某华子女应尽的赡养义务转由财保临沂分公司承担。
二审阶段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李凤连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不具备劳动能力,一审根据其扶养人情况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处理并无不当。故作出(2020)鲁09民终407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作出后,财保临沂分公司不服,申请再审。
再审阶段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李凤连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不具备劳动能力,原审根据其扶养人情况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处理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原审依据该规定对被扶养人的相关费用予以计算并无不当。故作出(2021)鲁民申707号民事裁定: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法条链接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十六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
第十七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十八条 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来源:律道说法、保险诉讼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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