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受害人在对自己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后,发现此前与侵权人、保险公司所签署事故终结的调解协议显失公平,起诉要求撤销调解协议并重新核算应受偿损失。近日,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对这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作出判决,认定双方签署约定受害人仅从保险公司获赔19.9万元,侵权人无须再赔偿受害人损失的协议,致使侵权人、受害人之间利益“显著”失衡,予以部分撤销,并判令受害人损失超出保险赔偿的部分由侵权人承担。
2022年8月,孙某驾驶普通摩托车(仅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行驶过程中碰撞到驾驶两轮电动自行车的张某,造成张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孙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承担次要责任。事发后,张某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并进行脾切除手术,先后花费医疗费2万余元。2022年10月底,经某保险公司主持调解,张某、孙某与该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张某各项损失共计19.9万元,孙某无须赔偿张某损失,各方不得以本次交通事故为由,再次索赔或者提起诉讼。2023年2月,张某的伤情经鉴定为八级伤残,遂据此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原调解协议,孙某赔偿其相关损失。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该事故发生后,在承保案涉摩托车交强险的某保险公司的主持下,孙某、张某与保险公司达成由该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张某各项损失共计19.9万元、孙某无须赔偿张某损失、事故终结的调解协议。然而,张某在签署上述调解协议时,尚未对自己损伤后的伤残等级以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无法合理预期自己因案涉事故所产生的实际损失,导致其在缺乏判断能力的情形下,签署约定仅从保险公司获赔19.9万元的协议。在后来伤残等级经鉴定为八级伤残的情况下,上述约定致使孙某、张某之间的利益“显著”失衡,因此应依法撤销案涉调解协议中关于孙某无须赔偿张某损失的约定,并在重新核算后,另判决孙某赔偿张某各项损失共计10余万元。
■法官说法■
民法典颁布实施后,为保证各方当事人之间的交易安全,维护市场秩序,对于当事人之间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一般情况下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原则,除非存在重大误解、欺诈、胁迫、显失公平的情形,否则不予撤销。
在司法实践中,重大误解、欺诈、胁迫的认定标准较为容易判断,而对于显失公平的认定则要求符合如下条件:1.必须是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2.受损害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3.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显著”失衡。本案中,张某虽没存在被欺诈、胁迫的情形,但在签订调解协议时,因其系缺乏相应判断能力的非专业人员,无法判断自己“脾切除”的伤情情况,为此无法合理预期自己因案涉事故所产生的实际损失。在此后伤情被鉴定为八级伤残的情况下,案涉调解协议的约定致使受害人、侵权人之间的利益“显著”失衡。该情形已符合上述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法院遂判决部分撤销案涉调解协议,并判令孙某赔偿张某损失。
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为尽快得到赔偿签署调解协议无可厚非,但在协议签订前,可以通过咨询法律从业者、司法鉴定人员或查询相关资料等方式,提前预估自己的合理损失,以免随意签署协议致使自己利益受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