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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将建设工程转包给个人:转包合同及管理费、管辖条款效力分析
来源: | 作者:伟基宣传部 | 发布时间: 2024-10-17 | 371 次浏览 | 分享到:

建设工程领域中,承包人若违背合同约定,擅自把工程项目转包给个人,则转包合同的法律效力、合同中管理费约定的有效性,以及管辖条款的约束力,均系当事人关注的重点。下文将对这些关键问题展开详细剖析,旨在揭示潜在的法律风险,并提供有价值的法律见解。

一、转包合同是否有效

结论:转包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效,法律依据如下:

)《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七百九十一条  

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二、转包合同无效时,转包人能否依约收取管理费

结论:无法律直接规定,最高法各法庭在法官会议纪要表达相关意见——管理费能否收取应结合个案中转包人是否实际进行管理而判断。具体而言,若转包人未实际管理,则管理费实际系借用资质支付的对价,合同无效且无权要求实际施工人支付管理费;若转包人实际进行管理,则考虑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或者出借资质人的支出成本、合同各方的过错程度、实现利益平衡等因素,在各方之间合理分担该管理成本损失。

(一)相关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20年第7次法官会议纪要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合同中约定的“管理费”如何处理】

法官会议纪要: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非法转包、违法分包或挂靠行为无效时,对于该合同中约定的由转包方收取“管理费”的处理,应结合个案情形根据合同目的等具体判断。如该“管理费”属于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而转包方也实际参与了施工组织管理协调的,可参照合同约定处理;对于转包方纯粹通过转包牟利,未实际参与施工组织管理协调,合同无效后主张“管理费”的,应不予支持。合同当事人以作为合同价款的“管理费”应予收缴为由主张调整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基于合同的相对性,非合同当事人不能以转包方与转承包方之间有关“管理费”的约定主张调整应支付的工程款。

2、《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21年第21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

【合同无效,承包人请求实际施工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管理费的,是否应予支持】

法官会议意见:

转包合同、违法分包合同及借用资质合同均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前述合同关于实际施工人向承包人或者出借资质的企业支付管理费的约定,应为无效。实践中,有的承包人、出借资质的企业会派出财务人员等个别工作人员从发包人处收取工程款,并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但不实际参与工程施工,既不投入资金,也不承担风险。实际施工人自行组织施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承包人、出借资质的企业只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该管理费实质上并非承包人、出借资质的企业对建设工程施工进行管理的对价,而是一种通过转包、违法分包和出借资质违法套取利益的行为。此类管理费属于违法收益,不受司法保护。因此,合同无效,承包人或者出借资质的建筑企业请求实际施工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管理费的,不予支持

3、《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裁判规则》,人民法院出版社,2022年11月出版

【转包、违法分包、借用资质情形下,相关转包合同、违法分包合同、出借资质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的管理费该如何认定和处理?】    

答:建设工程施工领域,相关转包合同、违法分包合同、出借资质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相关合同中约定的管理费不能理解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或者有资质的施工单位转包、违法分包工程或者出借资质的对价或好处。如果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或者有资质的施工单位仅仅给予工程或出借资质但没有实施具体的施工行为或管理行为,对于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或者出借资质人提出的支付管理费的请求,一般不予支持如果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或者出借资质人在给予工程或出借资质后也实施了一定的施工行为或管理行为,应当考虑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或者出借资质人的支出成本、合同各方的过错程度、实现利益平衡等因素,在各方之间合理分担该管理成本损失

(二)裁判案例

案号

法院认为

2021)最高法民申4125号

本院认为,根据蒋志兵的再审申请理由,本案主要审查的问题是南通公司收取项目管理费的数额应为多少。南通分公司与蒋志兵签订的《项目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属于将建筑主体工程非法转包,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原审法院认定协议无效正确。双方在该协议中约定“乙方(蒋志兵)按项目结算开票总额计算净上交甲方的项目服务费,即土建4.0%,安装10.0%”。虽然合同无效,但因建筑工程已竣工验收,施工方依然按约取得工程价款。南通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实际管理,付出劳动,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符合公平原则。原审法院按照双方约定确定管理费,并无明显不当。

2021)最高法民申4973号

根据原审查明,李勇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五一公司向没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李勇进行违法分包,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无效。不论五一公司与独山县政府之间采取何种计价模式,其明知李勇系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仍然向其分包工程且约定高额管理费,对此,一、二审判决未按合同约定支持30%的管理费,而是在综合建设工程行业管理费的一般收取比例及五一公司实际提供的管理服务的基础上,酌定以工程款8%作为管理费并无不当,五一公司于再审审查期间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的认定。

2021)最高法民申1643号

本院认为,一审查明中建西北分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其对涉案工程的施工进行了相应的管理,实际参与了施工组织管理协调,原审酌情将总包管理费的计算比例确定为10%,属于自由行使裁量权的体现,中建公司对此申请再审,并无法律依据与事实依据。

2020)最高法民终1008号

本案中盛谐建设公司与逯淑梅转包行为无效,双方基于无效行为产生的“管理费”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应予强制判决的款项;逯淑梅参照约定的1%标准自愿给付款项,处分自身权益,应以其最终自愿认可数额为准。

(2020)最高法民终576号

黄建国与东方公司之间系借用资质关系,但建设工程领域借用资质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约定的管理费实际是黄建国借用资质所支付的对价。东方公司请求黄建国按照案涉工程价款的1.2%支付管理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转包合同无效,合同中约定管辖是否有效

结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只能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当事人协议管辖的只能是工程所在地法院,选择其他法院的均无效。法律规定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 

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

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

(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九条

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包括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三级案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与建设工程施工相关的七个第四级案由: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

(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四)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

(五)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六)铁路修建合同纠纷;

(七)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