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用人单位在行政机关备案的职工录用花名册中包含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劳动合同期限等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部分必备内容,且为劳动者缴纳了社会保险的,应当认定用人单位不存在恶意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在此情况下,劳动者故意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为由主张第二倍工资的属于违反诚信原则谋取额外利益,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
2020年7月1日,原告陈武桂入职被告德通公司,从事汽车维修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每周工作六天,每月工资6000元,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入职当日,陈武桂填写德通公司制式《员工入职登记表》,员工本人填写内容包括个人基本信息、学习培训经历、工作经历、家庭主要成员,公司填写入职日期为2020年7月1日、核定底薪试用期2个月。德通公司提供的《职工录用花名册》上记载了陈武桂的自然情况、社会保障卡号、月缴费基数、就业失业登记证号,且记载双方劳动合同期限自2020年9月至2021年8月31日止,岗位工种为维修技师,德通公司于2020年9月16日将录用陈武桂情况向江宁开发区劳动与社会保障所(区就业管理中心)、江宁区劳动与社会保障所(区社保中心征缴科)备案登记并加盖上述两部门印章。2020年9月至2021年6月,德通公司为陈武桂缴纳社会保险。
2021年6月29日,原告陈武桂递交其填写的被告德通公司制式《辞职申请书》,载明“因个人原因,家里有事,特此提出辞职,请领导给予批准”,德通公司目关人员审核同意,2021年6月30日,陈武桂填写《员工离职登记表》进行离职交接,该登记表载明离职类型为辞职。德通公司于2021年6月30日办理停保手续并填写《南京市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及社会保险关系变更申报花名册》,该名册加盖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印章,载明德通公司与陈武桂社保关系暂时终止,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21年6月30日。
原告陈武桂诉求:请求法院判令德通公司支付2020年8月至2021年6月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6033元。
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被告德通公司是否应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对此,法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
第一,在主观意图上,被告德通公司对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并无故意。本案双方在履行劳动关系过程中,德通公司为原告陈武桂办理人事招录、离职手续,在《职工录用花名册》详细记载劳动者基本情况,《工资表》记载了陈武桂的入职时间、工作岗位、劳动报酬、出勤时间等,德通公司又对双方的劳动关系进行备案登记,并为陈武桂缴纳了社会保险,应认定德通公司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无明显故意。
第二,在形式上,达到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的效果,虽然本案中涉及的《职工入职登记表》《离职登记表》《职工录用花名册》等文件均没有劳动合同字样,但记载了工作岗位、试用期限、合同期限等内容。被告德通公司在行政机关对双方劳动关系进行备案登记,备案花名册可公开查询,无论是行政部门对劳动就业管理的需要,还是劳动者对其个人在德通公司就职情况的知情需要,均已得到满足。以上书面文件虽然不完全具备法律规定劳动合同的所有条款,但结合劳动关系在行政管理机关的备案登记,可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达到书面劳动合同所需的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法律效果。
第三,在合同目的实现上,原告陈武桂主张权益并未受阻,法律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旨在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切实发挥书面劳动合同清晰反映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间权利义务关系的证据功能,固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稳定劳动关系,本案中,被告德通公司一直未否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在仲裁和诉讼过程中,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形式瑕疵并未影响双方劳动关系存续及权利义务关系的认定,陈武桂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未因缺失形式上的书面合同而受阻。
第四,在法律原则上,民事活动中诚实信用原则应予恪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均应诚信履行劳动关系,原告陈武桂连续在两家公司工作离职后均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为由主张二倍工资差额,其在入职被告德通公司后,对劳动合同的法律性质和未签的后果系明知,但未积极主张签订劳动合同以保护自己权益,而是在离职后主张二倍工资差额,异化了该法律条文的目的,与诚信不符,不应提倡。
【法条指引】
《劳动合同法》
第三条 【基本原则】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八十二条 【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
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劳动者被用人单位招用的,由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和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到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备案,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后,应当于录用之日起30日内办理登记手续;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于15日内办理登记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