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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判例:合伙人转让财产份额,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协议效力如何认定?
来源: | 作者:伟基宣传部 | 发布时间: 2025-08-15 | 106 次浏览 | 分享到:

在合伙企业运营中,财产份额转让是常见事务,但此类转让协议的效力认定常成为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 904 号民事判决,明确了合伙协议对财产份额转让有特别约定时的裁判规则,为合伙人处理类似纠纷提供了关键指引。

01

案情概要

主体与背景:邢福荣为吉林省国家新能源创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下称 “新能源基金”)有限合伙人,认缴出资 5000 万元;北京鼎典泰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称 “鼎典泰富公司”)为该基金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人。

核心协议:2018 年 1 月,邢福荣与鼎典泰富公司签订《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协议书》(下称《转让协议书》),约定若 2018 年 12 月 31 日前无第三方受让邢福荣持有的 19.04% 基金份额,鼎典泰富公司需自行或指定第三方受让,转让款按约定年化收益率计算。


争议爆发:截至 2018 年 12 月 31 日,无第三方受让份额,鼎典泰富公司亦未履行受让义务。邢福荣诉至法院要求继续履行,鼎典泰富公司以 “转让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 等为由抗辩。


关键事实新能源基金《合伙协议》明确约定 “有限合伙人转让财产份额需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案件审理中,两名有限合伙人明确不同意案涉份额转让


02

裁判要点

(一)合伙协议转让特约的效力优先

《合伙企业法》虽规定 “普通合伙人之间转让份额仅需通知其他合伙人”,但未禁止合伙协议作出更严格约定。因合伙企业具有 “高度人合性”(合伙人信赖为基础),若合伙协议关于份额转让的特别约定(如 “需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背公序良俗,应认定合法有效,合伙人需严格遵守。


(二)未经同意的转让协议 “成立但不生效”

邢福荣与鼎典泰富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 “合同成立” 要件;

因《合伙协议》明确要求份额转让需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该条件成为《转让协议书》的生效前提;

本案中,其他合伙人明确不同意转让,导致生效条件无法成就,《转让协议书》确定不生效,无法产生履行力。


(三)原告诉请履行协议无依据

邢福荣主张继续履行《转让协议书》,需以协议生效且具备履行力为前提。因协议已确定不生效,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最终驳回其全部诉请。


03

法律实务建议

签约前必查《合伙协议》:签订份额转让协议前,需先审查合伙协议中关于转让的特别约定(如是否需全体同意、是否有受让方资格限制等),避免因忽略约定导致协议无法生效;


及时履行内部同意程序:若协议约定 “需全体合伙人同意”,应在签约前或签约后尽快取得其他合伙人书面同意,留存同意文件(如股东会 / 合伙人会议决议、书面确认函等);


区分 “合同成立” 与 “合同生效”: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仅代表合同成立,若存在生效条件(如其他合伙人同意),需待条件成就后合同才生效,切勿混淆二者效力。



来源:最高法公报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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