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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后,详解保证金账户质押的性质及成立条件
来源: | 作者: 马乐呈 | 发布时间: 2022-08-22 | 6075 次浏览 | 分享到:
随着我国经济制度、法律制度的愈加完善,出现了越来越多的担保方式。现诸多银行授信业务也频繁地采用“保证金质押”的新型担保,要求担保人在本银行开立保证金账户并缴存特定比例的资金。本文结合相关案例,分析保证金账户质押的定性问题,以及成立的条件,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文 | 马乐呈

来源 | 年更基本法

2021年1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正式实施,开启了“民法典时代”。《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的司法解释》”)对我国原有的担保制度做出了许多修改,其中的一项重大变化是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的基础上,完善了非典型担保制度。

《担保制度的司法解释》第70条规定: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设立专门的保证金账户并由债权人实际控制,或者将其资金存入债权人设立的保证金账户,债权人主张就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以保证金账户内的款项浮动为由,主张实际控制该账户的债权人对账户内的款项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银行账户下设立的保证金分户,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当事人约定的保证金并非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设立,或者不符合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债权人主张就保证金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不影响当事人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主张权利。

《担保制度的司法解释》第70条是关于保证金质押的规定,确切地说应该是特指保证金账户质押,作为司法解释正文的最后一条,《担保制度的司法解释》以此收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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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金账户质押定性为非典型担保

早在2000年发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中已经对保证金质押有过规定,其第85条规定: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


彼时的《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5条仅就条文本身的文义而言都存在很大问题,该条只是笼统地说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形式特定化……但是,“保证金”只是在意识层面对特定金钱的定性,没有说明到底是如何在物质层面完成公示,难道在给付现金时口头说或转账时注明是“保证金”就算完成特定化,实现货币的保证金化了?

案例一

在(2019)浙民申3807号中房集团瑞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瑞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般取回权纠纷案中,对瑞安建筑公司向中房公司的一般账户中缴纳履约保证金并注明“保证金”是否实现了对货币特定化,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

“本案中,涉案履约保证金是瑞建公司为担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而向发包方中房公司支付的保证金,在建设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中房公司应当返还上述款项。瑞建公司在缴纳该笔款项时明确注明为‘保证金’,中房公司收取该款项时亦已明知该款项的性质,中房公司对其仅享有占有权,并未取得其所有权。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亦明确约定履约保证金的孳息即利息由瑞建公司享有,进一步反映出该履约保证金的所有权尚未转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的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上述法律条款对货币担保的特定化形式作出了规定,其明确保证金是货币特定化的形式之一。据此,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履约保证金以保证金的方式已经将货币特定化,有相应依据。”

该案中房公司收取履约保证金的银行账户为一般账户,既没有完成账户的特定化,也没有实现特定资金与其他一般存款的隔离,无论他人将金钱转入该账户内是否注明为“保证金”或是其它什么名义的款项,均不足以打破“占有即所有”原则,难道转账时给这笔钱定义个性质,这笔钱就能理所当然地与账户里的其它存款区分开吗?

这个案件一审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二审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三级法院竟然仅依据转账时注明“保证金”就能认定“履约保证金以保证金的方式已经将货币特定化,事实清楚”……

真是滑天下之大稽!

出现这么离谱的判决既说明部分法律实务工作者对法条理解存在的本本主义,更证明原《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5条条文本身就具有“从娘肚子里带出来的老毛病”。

这里放两个最高院的案例,直观对比一下。

案例二:


在(2022)最高法民再55号欧阳后进等与水城县都格河边煤矿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再审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在论述债权人对其支付的4,049,000元保证金是否享有取回权时认为:


“债权人行使取回权的前提是其对相应财物享有所有权但该财物为债务人所占有。金钱作为一般种类物,若未经特定化,应适用‘占有即所有’原则。对于金钱是否特定化,不能仅以其名为‘保证金’就直接加以认定,还应审查对该‘保证金’是否以设立专门账户等方式,在实质上能够达到与占有人其他金钱相区别的效果。


本案虽案涉《经营管理合同》约定:‘乙方必须向甲方缴纳风险保证金,保证金不计利息,由双方共同监管,合同期满后,一个星期内一次性归还给乙方指定账户……’但在双方实际履行时,欧阳后进将4,049,000元保证金通过银行转账以及现金给付方式分批向河边煤矿支付。双方并未为该款项设立专户,亦未对该款项进行共同监管,随后钱款被河边煤矿使用。案涉4,049,000元虽名为保证金,但并未与河边煤矿其他资金相区分,即未完成特定化。


因此,河边煤矿收取该款项后,即取得该款项的所有权,而非代为保管。现河边煤矿已经进入破产程序,欧阳后进等人对案涉4,049,000元主张取回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三:


在(2021)最高法民申4928号林长相、贵州国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等一般取回权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经审查,本案中案涉100万元款项虽由林长相向永安煤矿和宏富德煤矿缴纳,收条上亦载明用途为保证金,但货币作为一般等价物,交付之后即与永安煤矿和宏富德煤矿的其他资金产生混同。


林长相请求取回应举证证明该款项在交付后仍能与永安煤矿和宏富德煤矿的其他资金清晰区分,即具备特定化的特征,但其在一、二审中并没有证据证实该100万元款项已经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予以特定化,仅仅是双方在相关合同中约定该款项性质是保证金以及永安煤矿和宏富德煤矿出具的收条标明该款项为保证金,并不足以证实林长相仍为该货币的所有权人,而取回权依据的是物权关系而非债权关系。故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林长相要求行使取回权的条件不成立。”


实际上,“保证金”是以金钱提供担保的一种意识区分类型,“特户”“封金”正是对“保证金”特定化的物理实现手段,而“保证金”是“特户”“封金”的一种具体用途和表现形式。“特户”“封金”和“保证金”本就不是同一位阶的概念,怎么能并列?

就如何将金钱有效地拟制成保证金、实现特定化并完成公示,才涉及到“特户”和“封金”手段,第一种是保证金+特户,即保证金账户质押;第二种是保证金+封金,即现金形式的保证金质押。

原《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5条置于“动产质押”章节之下,说明对两种类型的保证金质押都采用了动产质押说,一直以来都存在很大的争议。从现行的《担保制度的司法解释》将保证金账户质押单拎出来放进非典型担保一节,可以“事后诸葛亮”地评价当时最高院对保证金质押的理解确实不够周延,出现了偏差。

首先,货币作为一种动产,当然应适用动产物权的基本规则,但是,货币作为一种特殊动产,具有“占有即所有”的特性。存款人将货币存入银行一刻起即丧失了对货币的所有权,取而代之的是产生对银行提取存款和利息的债权。

该观点可以从《民法典》对原《物权法》条款的扬弃得到印证,2007年颁布实施的《物权法》第65条第1款规定:“私人合法的储蓄、投资及其收益受法律保护”,该条位于《物权法》的所有权编之下,彼时认为存款人对储蓄享有所有权,但是《民法典》未继承该条款,证明对存款货币性质的理解已经从“存款人所有权说”更正为“存款人债权说”。

若债权人为保证金账户开户行本身,或许还有动产质押说的解释空间,而债权人非开户银行的情形下动产质押说必然不适用。例如,债务人为担保债务将保证金存入银行专户,此时,债务人丧失了对动产货币的所有权,仅享有对开户银行的存款债权。债务人不可能再将货币作为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实质是将其对银行的债权(账户)进行质押,因此不符合动产质押的要件。

其次,根据《民法典》第439条(原《物权法》第219条)之规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在动产质押中,债务清偿后出质人有权要求债权人返还所质押的动产,而保证金账户质押的债务人无法向非开户银行的债权人主张原物返还请求权,因此不符合动产质押的特点。

综上,我们认为,以货币出质的,需要根据不同情形区别适用:

如果能以封金形式予以特定化、实物化,有效转移占有并区别于其他货币财产,则可适用动产质押的规则;

如果以开立保证金账户存入货币提供担保的,因债务人对于该货币只享有存款债权,若债权人为保证金账户开户银行,或许尚有适用动产质押的解释空间,但若债权人非为保证金账户开户银行,则无法适用动产质押的规则。

《担保制度的司法解释》跳出桎梏另立门户,不区分债权人的身份,统一将保证金账户质押归类为非典型担保,相对原《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5条无疑是进步的,明确了保证金账户质押区别于一般货币动产质押的非典型担保法律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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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金账户质押成立条件

1. 财产特定化

保证金账户质押的特定化,要求保证金内的资金的特定化和账户特定化,通过在银行专门开立特定保证金账户,与债务人的其他财产隔离,并且与债务人的基本账户、其他一般银行账户相区分。需要注意的是,保证该账户内的资金为专款专用,不当使用账户可能会导致保证金账户丧失优先权。

① 保证金以专门账户形式特定化不等于金额固定化

保证金账户质押并不要求账户内资金固定不变,与保证业务相对应的账户内款项划扣会导致账户资金变化,但不影响财产特定化的认定,不能仅以账户资金发生变动为由直接认定该账户不符合保证金账户质押的成立条件。

案例四:

在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54号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徽省分行诉张大标、安徽长江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中,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案涉账户在使用过程中,随着担保业务的开展,保证金账户的资金余额是浮动的。担保公司开展新的贷款担保业务时,需要按照约定存入一定比例的保证金,必然导致账户资金的增加;在担保公司担保的贷款到期未获清偿时,扣划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必然导致账户资金的减少。

虽然账户内资金根据业务发生情况处于浮动状态,但均与保证金业务相对应,除缴存的保证金外,支出的款项均用于保证金的退还和扣划,未用于非保证金业务的日常结算。即农发行安徽分行可以控制该账户,长江担保公司对该账户内的资金使用受到限制,故该账户资金浮动仍符合金钱作为质权的特定化和移交占有的要求,不影响该金钱质权的设立。”

② 不当操作账户会导致丧失保证金优先受偿权

保证金账户质押特定化要求专款专用,虽然账户内的资金可以浮动,但是诸如多笔保证金业务共用一个账户、出现其他非保证金相关业务交易等不当操作保证金账户的事由,可能导致债权人丧失对保证金账户内资金的优先受偿权。

案例五:

在(2011)二中民终字第15465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与北京康港兴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中,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论述债务人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在债权人中国银行河北分行开立的保证金帐户是否实现了金钱特定化时认为:


“河北二建公司作为出质人,与质权人中行河北分行签订保证金质押总协议后,在中行河北分行开立了保证金专用帐户,该帐户内的金钱应当特定化,即河北二建公司将特定3笔履约保证金共计1,106,855元存入该帐户内,该帐户内的金钱只能用于中行河北分行履行担保义务所用。

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中行河北分行承认该保证金帐户除上述3笔履约保证金外,还有河北二建公司的其他保证金业务。而且,中行河北分行从该保证金帐户中扣划了相关手续费。因此,中行河北分行关于该帐户中的保证金已经特定化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保证金应该进行特定化而未进行特定化,债务人交付的保证金虽然已经进入了债务人开立在银行的保证金账户,但该保证金账户并没有专款专用,与债务人的其他保证金业务共用一个账户,且银行在该账户内扣划了一笔手续费,最终导致银行对整个保证金账户内的所有保证金均丧失了优先受偿权。

2. 转移占有

保证金账户的占有转移,是指债权人能够对保证金账户达到进行控制和管理的事实状态。《担保制度的司法解释》第70条将保证金账户质押归入非典型担保,创始了“控制”的登记公示方式,与典型担保有区别。如果保证金账户质押的债权人即为开户行本身,银行实际控制该笔资金,符合移交债权人占有的条件;但如果保证金账户质押的债权人不是开户行,开户银行仅作为保证金的受托保管人,债务人只对银行享有存款债权,无法直接向债权人交付货币,如何有效实现保证金账户的占有转移?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中的解释,在保证金账户质押的债权人不是开户行的情况下,债权人取得对保证金账户的实际控制分为两种情形:

一是以债权人的名义开立保证金账户,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资金存入该账户内,此时债权人作为账户所有人能够实际控制该笔资金,符合移交债权人占有的条件;

二是保证金账户并非以债权人的名义开立,出质人因对于银行享有存款债权而无法直接向债权人完成货币的交付,债权人实现对保证金账户的实际控制往往需要与银行签订账户监管协议,约定非依债权人指令不得对账户内资金操作,账户密码由债权人设定并占有预留印鉴;或者通过设立共管账户,约定对账户共同监管,需债权人和债务人共同处分或债权人有权单独处分账户内资金,以实现对于保证金账户的实际控制。

案例六

在(2021)甘01民初812号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新区支行等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案中,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论述债务人永新房地产公司专门设立的保证金账户是否已经由债权人招商银行兰州分行实际掌控支配时认为:

“招商银行兰州分行与永新房地产公司签订招商银行个人购房贷款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中对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债务人履行期限、质押财产的名称、担保的范围以及质押财产转移占有的时间均进行了约定,故双方就案涉账户内的存款设立质押形成合意,双方形成书面质押合同。合同签订后,永新房地产公司依约定在招商银行兰州分行开设案涉账号。合同中约定永新房地产公司授权招商银行兰州分行对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客户欠款本息可在案涉账户中直接进行扣划,履行过程中招商银行兰州分行亦实际取得的案涉账号的控制和管理,符合金钱质权的移交占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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