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218号
裁判要旨:
“抵销权的行使不得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当债权人同时为多个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且无实际财产可供清偿他人债务时,债务人以受让申请执行人对债权人享有的执行债权,主张抵销债权人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对主动债权的取得情况进行审查,防止主动债权变相获得优先受偿,进而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债务人受让的执行债权仍应当在债权人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中以参与分配的方式实现,以遏制恶意抵销和维护债权公平受偿的私法秩序。”
一、案情简介
(注:碍于篇幅限制,本文仅摘录判决中与本文探讨问题相关的内容,其他内容详见判决书)
上诉人(一审被告):陈X玲。
上诉人(一审被告):陈X峰。
上诉人(一审被告):丰泉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X。
上诉人陈X玲、陈X峰、丰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福建高院(2016)闽民初106号判决书,驳回黄明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黄明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为:涉案债权已被抵销,应判决驳回黄X的全部诉讼请求。案外人吴X忠与黄X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经过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厦门中院)、福建高院两审终审,作出了(2014)厦民初字第679号、(2015)闽民终字第2259号生效民事判决,且吴X忠已向厦门中院申请强制执行黄X借款本金41000000元及相应利息。陈X玲受让了前述案件中吴X忠对黄X的全部债权,吴X忠已经将债权转让情况书面通知了黄X,并且黄X本人签收了该份通知,吴X忠同时也将债权转让的情况告知了执行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转让已生效,由陈X玲享有前述案件中对黄X41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债权,其受让债权金额远高于涉案债权金额。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涉案债权与陈X玲受让的债权均为到期债权,标的物均为金钱债务,且不属于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情形,因此陈X玲有权主张债务抵销,涉案债权也已经被抵销。被上诉人黄X答辩称:原审判决不支持陈X玲以受让案外人的债权抵销本案债务的主张,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陈X玲的债权对应的债务人为黄X和谢X月,谢X月和黄X是夫妻,本案黄X的债权不属于夫妻共同债权,陈X玲主张对抵没有法律依据;黄X因三角债陷入债务纠纷,目前作为被执行人有多个执行案件在案,无法履行债务,如果允许对抵,会导致第三人吴X忠的债权处于优先受偿的地位,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23日,被告陈X玲作为借款人向原告黄X出具《借款借据》。该《借款借据》载明:经核对后确认,截止2013年6月23日累计结欠黄X借款3500万元,月利率3.5%,利息每月22日前支付,借款期限为12个月,如逾期还款,按借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担保人丰泉公司、陈X峰自愿为借款人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本借据签订之日起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借款人和担保人同意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公证费、诉讼费、差旅费以及实现债权的其他实际费用)。此后,原告同意将还款期限延至2015年3月23日。2015年3月23日,陈X峰、丰泉公司又在该借据上确认为陈X玲的上述借款“担保至还款结清本息为止”。
2013年6月29日至2016年9月11日,被告陈X玲分19笔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1195万元。
另查明,2011年7月22日至2011年10月19日,案外人谢X月通过银行向被告陈X玲账户转账付款共计5660万元。2011年10月10日,明晟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丰泉公司付款共计1700万元。2010年2月2日至2011年8月9日,原告黄X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陈X玲付款共计100万元。2011年10月10日至2011年10月19日,原告黄X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陈X玲付款共计1540万元。
另查明,原告黄X与谢X月系夫妻关系,与黄X进系父子关系。明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黄X。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X及其妻谢X月与案外人吴X忠的借贷纠纷中,福建高院已生效的判决(2015)闽民终字第2259号确认“黄X、谢X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吴X忠借款410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11月1日起以本金410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至还款之日止,已经偿付的1806322元,抵作利息)”。2016年10月11日,吴X忠就上述案件向厦门中院申请执行,但由于黄X、谢X月无实际可执行之财产,厦门中院终结执行。除与吴X忠执行案外,黄X为其所牵涉的其他多起案件中的被执行人,且因黄X无可供执行财产,已被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2018年5月22日,吴X忠与陈X玲签订《债权转让确认书》,约定吴X忠将其对黄X享有的4100万元债权本金及利息转让给陈X玲,并于同日向黄X、谢X月发送《债权转让通知书》,黄X、谢X月于2018年5月25日收到上述通知书。陈X玲于2018年8月21日(一审诉讼程序中)主张以其从吴X忠处受让的债权抵销其对黄X的债务。
二、法院说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关于陈X玲受让案外人吴X忠的债权能否抵销其对黄X的债务的问题。
本院对此分析认定如下:关于陈X玲主张以其从案外人吴X忠处受让的对黄X的债权抵销陈X玲对黄X的债务的问题。
首先,人民法院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抵销诉求进行审查。陈X玲在一审中提出的债务抵销主张属于以行使抵销权的方式对黄X的债权请求权进行抗辩,也即诉讼抵销抗辩。一般情况下,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提出诉讼抵销抗辩在法律上并无不当,为了实现诉讼经济目标及免除个案中当事人另行起诉的诉累,人民法院应当在案件中对被告提出的诉讼抵销抗辩予以审查处理,确定这一抗辩是否成立。一审法院以黄X与案外人吴X忠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黄X不同意将其与吴X忠之间的债务与陈琪玲所欠债务抵销为由,对陈X玲的抵销主张不予审查存在不当,本院在此予以指出。
其次,抵销权的行使不应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抵销权作为合同法规定的一项实体权利,债务人可通过行使抵销权免除自己的债务,实现自己的债权,但抵销权的行使,不得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为此,我国企业破产法在承认抵销权的同时,又对用来抵销的主动债权进行了限制,特别是规定了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或者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而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不允许抵销。该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防止债务人资不抵债时,债务人的债务人通过新取得债权来主张抵销,使自己的新取得债权得到优先清偿、使自己的债务得以免除,而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与此同理,在我国目前没有自然人破产法的司法现状,在诉讼审理程序和执行程序存在关联的情形下,出现个人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时,应当防止损害第三人特别是个人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由于黄X已是多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这些案件中的债权均因黄X缺乏可供执行财产而未得到清偿,若在本案中径行准予陈X玲以受让的债权抵销债务,将导致黄X的可供执行财产的直接减损,并损害涉及黄X的其他执行案件中的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再次,诉讼审理程序中抵销权的行使不应与执行程序中公平分配原则相冲突。在一般情况下,有效的诉讼抵销抗辩在经法院审查后可以获得支持,但当存在诉讼审理程序中抵销权行使与执行程序参与分配有关联的情形下,抵销权的行使应受到一定限制。本案中,黄X作为多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一直无法履行债务,陈X玲受让并主张用以抵销的主动债权即来自于其中的一起执行案件,且该债权原本便存在因黄X无可供执行财产而被迫终止执行的情况。在本案中径行准予陈X玲以受让的债权抵销债务,这就意味着源自吴X忠的未能通过执行受偿的债权,反而以此种方式间接地较黄X的其他债权人得到优先受偿,与执行程序参与分配制度的公平分配原则直接冲突。
最后,人民法院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确认是否支持抵销权的行使。对于债权转让情形下债务人以受让取得的债权主张抵销的,且取得的债权在执行程序中无法实现时,人民法院应当对诉讼抵销抗辩予以审慎的实质审查。即,人民法院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审查用于抵销的主动债权的取得情况,以保护善意抵销权的同时不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在陈X玲明知黄X作为多起案件被执行人缺乏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形下,在本案一审庭审之后受让债权并主张抵销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此外,当陈X玲能举证证明黄X事实上仍存在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诉讼抵销抗辩事实上不会损害被执行人的其他案外债权人利益的,对于此类诉讼抵销抗辩,法院仍可予以支持。但陈X玲未能提出有效证据证明黄X仍有充分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亦未能证明其诉讼抵销抗辩不会在结果上损害黄X案外的其他债权人利益。因此,对于陈X玲的诉讼抵销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三、总结
在执行案件中,出现个人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时,应当参照我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在承认抵销权的同时,又对用来抵销的主动债权进行限制,以保证抵销权的行使不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具体而言,当债权人同时为多个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且无实际财产可供清偿他人债务时,债务人以受让申请执行人对债权人享有的执行债权,主张抵销债权人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对主动债权的取得情况进行审查,防止主动债权变相获得优先受偿,进而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债务人受让的执行债权仍应当在债权人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中以参与分配的方式实现,以遏制恶意抵销和维护债权公平受偿的私法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