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微信已成为人际沟通的主流工具之一。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的实施,微信记录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的重要性日益凸显。然而,在实际操作中,许多当事人对于如何正确提交微信记录作为证据的具体步骤了解不足,并存在诸多困惑。那么,究竟该如何恰当且有效地运用“微信记录”作为诉讼证据呢?
一、微信证据的属性
电子数据,是民事诉讼八大证据种类之一,微信聊天记录属于电子数据的形式之一。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六条 证据包括:
(一)当事人的陈述;
(二)书证;
(三)物证;
(四)视听资料;
(五)电子数据;
(六)证人证言;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
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十四条 电子数据包括下列信息、电子文件:
(一) 网页、博客、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
(二) 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
(三) 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
(四) 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五) 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
第九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于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应当结合下列因素综合判断:
(一) 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完整、可靠;
(二) 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或者不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时对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是否有影响;
(三) 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具备有效的防止出错的监测、核查手段;
(四) 电子数据是否被完整地保存、传输、提取,保存、传输、提取的方法是否可靠;
(五) 电子数据是否在正常的往来活动中形成和存储;
(六) 保存、传输、提取电子数据的主体是否适当;
(七) 影响电子数据完整性和可靠性的其他因素。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通过鉴定或者勘验等方法,审查判断电子数据的真实性。
第九十四条 电子数据存在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真实性,但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除外:
(一) 由当事人提交或者保管的于己不利的电子数据;
(二) 由记录和保存电子数据的中立第三方平台提供或者确认的;
(三) 在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的;
(四) 以档案管理方式保管的;
(五) 以当事人约定的方式保存、传输、提取的。
电子数据的内容经公证机关公证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真实性,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电子数据真实性提出异议的,互联网法院应当结合质证情况,审查判断电子数据生成、收集、存储、传输过程的真实性,并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电子数据生成、收集、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等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安全、可靠;
(二)电子数据的生成主体和时间是否明确,表现内容是否清晰、客观、准确;
(三)电子数据的存储、保管介质是否明确,保管方式和手段是否妥当;
(四)电子数据提取和固定的主体、工具和方式是否可靠,提取过程是否可以重现;
(五)电子数据的内容是否存在增加、删除、修改及不完整等情形;
(六)电子数据是否可以通过特定形式得到验证。
当事人提交的电子数据,通过电子签名、可信时间戳、哈希值校验、区块链等证据收集、固定和防篡改的技术手段或者通过电子取证存证平台认证,能够证明其真实性的,互联网法院应当确认。
当事人可以申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就电子数据技术问题提出意见。互联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委托鉴定电子数据的真实性或者调取其他相关证据进行核对。
二、不同类别微信证据的使用
电子数据的收集流程、具体内容及其获取手段,对确保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效力具有直接影响。
依据微信记录的形成模式,微信证据可被细分为文字、图片、语音、视频、网络链接及转账交易记录等六大类。
(一)文字微信记录
文字微信记录涵盖与微信好友的聊天对话、朋友圈发布的文字内容、传输的文本文件以及微信公众号发布的文章等文字形态的信息。
这类记录是微信中最普遍且数量最多的内容,例如常见的“微信借条”。
实践中常遇到的两大难题是:
1. 主体认证问题。
即需证实聊天记录中的对话者确为案件相关当事人,仅凭头像和昵称的匹配并不足以证明,因为存在冒名顶替的风险。认定微信聊天主体是否为本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判断:
(1) 当事人本人是否承认自己为微信聊天的主体。如果其认可自己就是微信聊天主体,可以认定其为微信聊天记录的主体。
(2) 微信号与实名制的手机号是否绑定。如果备注的手机号码与诉讼当事人手机号码一致,且手机号码经证明是当事人所有,那么微信聊天记录的主体可认定为当事人本身。
(3) 微信头像是否为使用人真实头像,头像是否清晰可见,面部特征与当事人特点是否高度一致。
(4) 第三方机构(公安机关、公证处) 是否有认定当事人微信聊天记录的证据。
(5) 是否由当事人自己网络实名、电子邮箱发出的微信聊天记录。
(6) 是否有生效裁判文书确认微信聊天记录的主体信息。
2.内容验证问题。
鉴于存在“聊天记录”伪造软件导致文字信息可能被篡改、杜撰,故需确保聊天记录内容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由于微信依赖于特定设备,聊天记录容易丢失,建议利用微信的“收藏”功能保存可能重要的信息。同时,语音记录应保持原始状态,确保其连续性和真实性。
(二)图片微信记录
包括在聊天、朋友圈和公众号中分享、制作或拍摄的图片,以及使用的各类表情符号。
在提供图片记录时,通常应附带相关的聊天记录背景,如前后的文字对话,以更全面地反映案件事实。重要的是,不应删除或修改聊天记录,因为法院通常会对比双方客户端的完整记录以验证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任何删减或修改都可能降低证据的可信度,甚至导致提供虚假证据的处罚。
(三)语音微信记录
即与微信好友聊天、朋友圈和公众号中以语音形式呈现的信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6条,非法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因此,微信语音聊天成为获取语音证据的理想方式,因为它是双方自愿选择的沟通方式,不涉及隐私侵犯。在记录语音时,建议明确对方的身份信息,并确保语音清晰、准确,内容客观、真实、连贯。
(四)视频微信记录
包括聊天、朋友圈和公众号中分享、制作或拍摄的视频。视频能直观反映事实,自行拍摄的视频通常更具证明力。保存视频证据时,应审查其形成方式,建议采用刻录光盘的方式提取和固定证据。
(五)网络链接记录
指聊天、朋友圈和公众号中发送的链接。这类记录的特点是链接内容由第三方或发送方提前制作。保存时,除截图聊天内容外,还需保存打开后的文本或链接内容,仅保存下载后的文件可能不足以证明其真实性和关联性。
(六)转账交易记录
涉及支付、转账和红包功能产生的信息,主要在使用微信支付时产生。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微信转账很常见,建议借款人在转账前确认对方身份、明确借款用途,并在备注中注明。同时,保留转账记录,并结合其他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无论哪种形式的微信证据,都应妥善保存原始存储设备,如手机、电脑等。不仅要保存截图,还需保留用于聊天的电子设备。在法院审理中,虽不一定要求出示原始设备,但在对方提出质疑时,原始设备将起到关键作用。
三、诉讼中如何保存并固定微信证据
收集电子数据的程序、内容、方式等直接决定了证据自身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力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
(一)如何向法院提交微信证据
1.提交双方个人信息界面。个人信息界面包括微信头像、昵称、微信号、地区等信息,可以帮助判断当事人身份的真实性;
2.微信聊天记录确保完整。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时必须完整不间断,不能只截取对自己有利的部分,不可向法庭提交经过删除或者编辑过的聊天记录。
(二)如何保存和固定微信证据
1.妥善保管手机原始载体。要慎用微信清理功能,微信功能中的“一键瘦身”“垃圾清理”等自动清理功能要慎用,存有关键信息的聊天内容最好不进行清理;
2.善用证据保全维护自身权益。若手机换新、手机内存不够或客观上无法保留原手机,建议对于关键性内容予以证据保全。当事人可到公证处进行公证或者采取其他可靠方式进行微信内容的保全。
(三)如何向法庭出示微信证据
当法官在法庭上要求出示微信的原始载体、登录软件后出示电子证据时,应按以下步骤进行展示,并与已向法院提交的固定好的电子证据中的图片、音频、视频进行一致性核对:
1.微信账户持有人当庭登录微信,向法庭展示登录时所使用的账户名称;
2.在本人的通讯录中查找对方用户,点击查看个人信息,向法庭展示个人信息界面中对方的备注名称、昵称、微信号、手机号等具有身份指向性的内容;
3.在个人信息界面点击“发消息”进入通信对话框,逐一展示对话过程中生成的信息内容,对文本文件、图片、音频、视频、转账或者发红包内容,应当点击打开展示;
4.展示转账信息时,应点击通讯对话框中的聊天详情——查看转账记录,展示转账支付信息。
注: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收集的证据,可向法院申请调取,但需明确所需调取的内容。
1. 微信用户、公众号、小程序的注册信息需向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调取;
2. 微信钱包的转账记录需向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调取;
3. 法院无法调取微信聊天记录,因为腾讯公司不提供用户聊天数据。